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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中国家强化版权保护利大于弊

在市场上可以窥见一些端倪,经常的盗版光碟呀,什么盗版书啊。盗版软件啊。都是版权保护不充分导致的。

发展中国家强化版权保护利大于弊

想想国家的版权保护之路,你这个辩论题目有点。。。不成立

我国《专利法》第一次修改对医药产业的发展有何影响

专利法修改的主2113要内容

(一) 扩大专5261利保护的范围

  现行专4102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我1653国对“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以及“食品、饮料和调味品”不授予专利权,只是对这些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授予专利权。这次修改,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上述产品也可以授予专利权。

  关于对化学物质的保护。目前,我国化学工业整体水平还比较低,在相当程度上还是以仿制为主。为了振兴化学工业,推进化工技术进步,在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的基础上走创新的发展道路,鼓励化工科技人员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吸引外商投资和转让新技术,对化学物质给予专利保护是必要的。当然,对化学物质给予专利保护,当前也有不利的一面。为了尽快提高我国自主研究开发能力,需要有相当数量的投资用于研究开发、技术引进和产品进口。这样,势必会增加国家的财力负担。但是,从长远和全局看,给化学物质以专利保护,利大于弊,有利于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化学工业的落后局面。

  关于对药品的保护,特别是对西药的保护,与对化学物质的保护情况大体相似。但是,对中药的保护,情况有所不同。我国有丰富的中药资源,有运用中药防治疾病的悠久历史,有系统的中药理论和经验,对药品给予专利保护,可以鼓励从中药资源开发新药并取代部分西药,这对充分发挥我国的传统优势,尽快走上自主开发的道路,进一步增强中药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具有重要意义。此外,中西医结合是我国医疗保健制度的重要方针,对药品给予专利保护,有利于中西医更好地结合,提高我国制药工业和医疗技术的整体水平。

  与对药品和化学物质的保护相比,对食品、饮料和调味品给予专利保护,问题比较少。一方面,我国有自己独特的饮食文化,不少中国食品、饮料和调味品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需要专利保护。另一方面,新的食品、饮料和调味品专利产品只占人民生活必需品的很小部分,而且人们可以选择适合自己需要的非专利食品、饮料和调味品来代替专利产品。再有,在我国受理的专利申请中,与食品有关的申请数量并不多,大约只占化学方法专利申请总量的十分之一,而且80%是国内申请。这说明外国申请不会对我国构成威胁。相反,在食品技术领域我国的优势更大一些。此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食品是给予专利保护的,只有十一个发展中国家不给予保护。因此,对食品、饮料和调味品给予专利保护,不仅不会对我国人民生活产生不利影响,而且还会提高我国食品工业的技术水平。

  此外,《中美谅解备忘录》规定,专利应授予所有化学发明,包括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而不论其是产品还是方法。《关贸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专利应适用于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不论其是产品还是方法。与这些规定相协调,也需要对专利保护的范围作相应的扩大。

 国家知识产权局:http://www.sipo.gov.cn/zxft/zlfdscxg/bjzl/200804/t20080419_383843.html

我国《专利法》第一次修改对医药产业的发展有何影响

专利法次修改取消了对药品、食品、、调味品和用化学方得的物质予专利权的规定,限定了5种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况。此修改使得专利权保护原则上适用于所有技术领域。1985年施行的专利法第45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15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5年,届满可以申请续展3年。第一次修改延长了专利权保护的期限,发明专利权延长至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延长至10年。专利法第一次修改放宽了对专利申请文件修改的限制;完善了专利申请、审查、公告和撤销的程序,将授权前的异议程序改为了授权后的撤销程序;确立了发明专利的司法终审制;确定被撤销和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且宣告和撤销的决定不具有追溯力,但专利权人在恶意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负有返还义务。

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常常针锋相对,你认为两者的矛盾可以调和吗?

药农用化学制品在TRIPS下是否受保护及受什么样的保护是本论的焦点所在国根据TRIPS协议的第70条第8款(1),认为印度缺乏一套合法有效提交药品与农用化学制品的邮箱申请机制,根据第70条第9款认为印度未能建立一套可授予药品与农用化学制品在过渡期内独占市场投放权的制度。而印度则认为其现在已经建立了一套合法有效的邮箱申请制度,至于建立一套独占市场投放权制度并非其现在应承担的义务。关于是否要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一直是二战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争论的话题之一。作为主要的知识和技术的生产国和输出国,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竭力想在世界范围内保护其知识产权以收回利润,因此他们主张强化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这当中以美国的手段最为著名,其将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国际贸易挂钩,借助健全有效的国际贸易法律机制来达到保护其知识产权的目的,这集中体现在其《199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对301条款的修改,并创造了一个新的针对知识产权的“超级”301条款。而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本国的经济,自然只能降低对一些有关国计民生的重大技术的保护。体现在药品与农用化学制品、食品上就是如此。如果提高了投入化肥、药品的成本,专利保护将潜在地不利于一国的粮食安全(基本口粮供应不足),或不利于贫穷人口的健康(他们须对受专利保护的药品支付更多的金钱)。这种对立也反映在关贸总协定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发展中国家要求对医药、化工、食品和动植物品种允许有例外,可以不予以专利保护,美国在谈判期间对巴西、中国等国挥舞其“超级301条款”,以制裁相威胁以强迫发展中国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在欧盟的同时加压下,发展中国家最终接受了除动物品种外其他均应予以专利保护的文本。经发展中国家的一再坚持,以及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实际困难,TRIPS协议规定给予发展中国家过渡期,且对药品与农用化学制品作出特殊安排。自1995年TRIPS协议生效至1999年底,DSB已处理了19个知识产权的纠纷,这19个案件的申诉方均是发达国家,其中除了1个是加拿大外其他全部是美国或欧盟。本案的产生可以说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印度为代表)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尖锐冲突从规则制定阶段向执行过程的延伸。TRIPS协议第70条第8款规定:“如果在建立《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某成员方尚未在医药化工产品及农用化工产品的专利保护上,符合本协议第27条规定的义务,则该成员方不论上文第六部分如何规定,均应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规定出使上述发明的专利申请案可以提交的措施”。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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