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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第五条 国民待遇

(一)国民待在与第三条第(一(A)项所义务不冲突的条,缔约方在其领土范围内图设计(拓朴图)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给予下列人员与该缔约方给予其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1)是任何其它缔约方国民或在任何其它缔约方的领土内有住所的自然人。(2)在任何其它缔约方领土内为创作布图设计(拓朴图)或生产集成电路而设有真实的和有效的单位的法人或自然人。(二)代理人、送达地址、法院程序虽有第(一)款的规定,但就指派代理人或者指定送达地址的义务而言,或者就法院程序中外国人适用的特别规定而言,任何缔约方应有不适用国民待遇的自由。(三)第(一)款和第(二)款对政府间组织的适用缔约方是政府间组织的,第(一)款中的“国民”是指该组织任何成员国的国民。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第七条 实施、登记、公开

(一)要求的权能在设计(拓朴图)在世界已单独地或作为某集成电路的组成部入普通商业实施以前,任何缔约方均有不保护该布图设计(拓朴图)的自由。(二)要求登记的权能:公开(A)布图设计(拓朴图)成为以正当方式向主管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的内容或者登记的内容以前,任何缔约方均有不保护该布图设计(拓朴图)的自由,对于登记申请,可以要求其附具该布图设计(拓朴图)的副本或图样,当该集成电路已商业实施时,可以要求其提交该集成电路的样品并附具确定该集成电路旨在执行的电子功能的定义材料;但是,申请人在其提交的材料足以确认该布图设计(拓朴图)时,可免交副本或图样中与该集成电路的制造方式有关的部分。(B)需按本款(A)项提交申请的,任何缔约方均可要求该申请在自权利持有人在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业实施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提出。此期限不应少于自该日期起两年。(C)可以规定按本款(A)项进行登记应支付费用。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的介绍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俗称:华盛顿条约。分类号为Y8108198903,1989年5月26日订于华盛顿,属于知识产权。





保护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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