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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利用分配的问题

我国现行《婚姻法》及最高人院的司法对于夫妻财产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一)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条也做出类似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l)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二)知识产权的收益不包括尚未明确取得的财产性收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所谓“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这样的解释:创作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己和出版社签订了合同,关于稿酬的约定也是明确的,只是尚未拿到这笔稿酬。(三)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收益的知识产权均具有财产性权利《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给予适当照顾。”综上所述,我国婚姻法视野下的知识产权分割有以下几点值得肯认:第一,考虑到了知识产权的双重性,将组成知识产权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解剖开来,规定只有知识产权的经济收益可作为离婚财产分割的对象,人身权部分的专属原则不可被突破。第二,明确了知识产权收益的范围,特别是“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为司法实践奠定了立法基础。第三,法律也留意到了对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的处理,隐约提到双方对之均有财产权。然而,正如同一枚硬币具有正反两面一样,我们不能仅仅强调其进步意义而忽略其不足。现行婚姻法对知识产权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问题规定的较为简单笼统,缺乏完备的可操作性规定,仅对知识产权的既得利益归属做出明确,对尚未实现的经济利益(期待收益)却只字未提,这为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希望采纳

关于知识产权的分割比例问题。

比例的区别,在许可使用\转让等获得收益而进行分配时起作用





知识产权分割-知识产权利用分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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